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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O竞博医学生自我鉴定总结十篇

发布日期:2023-09-04  来源:

  JBO竞博僵持了几个小时之后,年轻小伙穿上衣服和老婆回家了,周围看热闹的人群散开,李国红走回办公室。

  作为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简称鉴定办)的主任,类似的事件在他工作的12年间,数不清发生了多少次。

  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事故,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与地市、省级医学会不同,由李国红担任主任的中华医学会鉴定办负责鉴定的,都是另外两级医学会鉴定办难以准确鉴定的事故,现在控制在每年二三十例的处理量已让他倍感分身乏术。

  从2002年起,他带领鉴定办开始建立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每一个专家都要经过严格的审查过程,挑选全国各地在各科中的顶级专家入库。“像钟南山,他在没有当我们会长之前,就坐在这个屋里开鉴定会呢。”每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他和鉴定办就根据医疗纠纷所涉及的科室,邀请相应的7名专家来北京,召开鉴定会,开展鉴定工作。

  邀请专家库中该领域的哪7位专家来北京?为了保证公平性,这个环节总要大费周章。每次开鉴定会前一周,李国红要把医患双方召集在鉴定办的会议室开会。首先,向他们展示专家库中相应领域的专家名单。其次,医患双方分别将他们认为需要回避的专家从名单中剔除。最后,隐去专家姓名,打乱顺序,医患双方轮流抽出6位专家的编号,最后一位由医学会抽取。至于具体是哪7名专家,医患双方只有在鉴定会正式召开的现场才能知道了。

  李国红告诉《人物》记者,曾经有一对天津的专家夫妻被一起抽中,他们分别收到参加鉴定会的短信,彼此都只告诉对方要去北京开会。“因为他们俩下班时间不同,俩人还分坐不同的火车,”直到第二天鉴定会现场,才发现原来两人开的是同一个会。

  鉴定会的流程并不复杂。患方和医方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提问或现场检查,并在当事人退场状况下进行讨论,最后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

  为了避免医方到了鉴定会场认人后给专家做工作,鉴定会全程都要求专家手机关机。“专家鉴定会完了以后,专家一开手机,开了以后看见说情短信,向我这儿报告,你看这个医方给我发来短信。”这时鉴定结果已经板上钉钉了。

  十几年的鉴定会开下来,让李国红感受最深的是专家们的气场。和外界猜测和想象的不同,老专家对待患者的态度总是很和蔼,患方你讲一讲这个境况好不好?患方如果说没解释清楚,那有什么没解释清楚的你再跟我讲一讲?“就是很和蔼地跟患者说。”相反地,往往是面对医方时,“专家压不住火,恨不得就拍桌子”,他常听到专家在现场教育医生:“讲了多少年了!你们还办这种事情?”

  鉴定的工作做久了,他也总结出鉴定办工作容易被人诟病的几点,鉴定书没有专家签名,鉴定书逻辑欠严密等等。最近,他和同事正编写一本医疗事故鉴定书的书写规范,就希望能教会全国各层级的鉴定办和鉴定专家组成员怎么写鉴定书。关于鉴定书上的专家签名,他也在想办法推动,总希望能快点解决。

  屡屡见诸报端的医闹事件,在医学会鉴定办也常有。他也曾被人恐吓、威胁,他知道对方不是闹着玩,“我当时把警察叫过来了,能不能保证我的安全我不知道,但是我不能被他吓死”。下班后他时不时绕路回家,“这种压力不可能没有,但是得自己扛着,不会对家里人说。回到家放下工作,该怎么办怎么办。像那几天我回家都是绕着很诡异的一条路回去的。”

  让他头疼的事情还有近几年才出现的“鉴定二元化”。2010年之后,社会上出现了很多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这些机构因为没有权威的专家,只能找法医来鉴定,就从结果去推定你是不是有过错。“而临床专家他是一个正常思维,就来一个病人,判断第一步检查什么,第二步检查什么,他是一个从常见病、多发病去推,他是一个临床思维过程。”由逆向思维得出的鉴定结果总是会有偏差。可因为种种原因,法院却会用他们的鉴定书作为审判证据。

  当人类社会的司法证明从人证时代进入物证时代之后,各种物证在诉讼活动中的运用日益增多,鉴定已经成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和手段,鉴定结论在审判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因素,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采信的规则远未完善。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刑事鉴定结论采信规则的缺陷,总结我国刑事鉴定结论采信实务经验,为我国刑事诉讼鉴定结论采信规则的完善提供借鉴。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一般鉴定结论采信的规范大致可以梳理为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款对所有的证据材料都适用,当然,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同样适用。根据这一规定,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法庭开庭调查且调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其次,《高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专门规定了刑事诉讼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高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根据这两条规定,如果法院认为鉴定结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可以指定或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概括起来,就一般鉴定结论的采信而言,现行刑诉法要求的条件可以简单概括为三个要件:一、必须经过法庭开庭调查;二、必须属实;三、法院无疑问。这三个要件的第一个要件,属于证据裁判原则的应有之义,条理清楚,易于操作,在具体诉讼中一般都能做到;第二、三个要件,即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鉴定结论必须“属实”、“无疑”,高度抽象,实务中很难操作。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根据个案审判的实际需要,结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精神,积极探索了一些新的做法,其中的一些经验值得总结。下文通过对两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初步总结我国刑事审判实务中鉴定结论采信的经验规则。

  案例1:高震宇故意杀人案。被告人高震宇与苑荻结婚后,二人经常发生争吵,高震宇为此曾离家出走。其间,苑荻到高震宇的母亲家欲行自杀,并多次到高震宇的工作单位吵闹。高震宇即起意杀人。2001年8月2日7时许,高震宇趁苑荻熟睡之机,用事先准备的哑铃猛击苑荻头部数下,并捂住苑荻的口鼻部,致苑荻死亡。高震宇将苑荻的尸体肢解后驾车抛弃。2001年8月4日,高震宇到公安机关自首。本案审理的争点之一是本案关于高震宇的精神病法医学鉴定书能否采信。本案中,检察机关曾委托北京安定医院对高震宇进行精神病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高震宇在焦虑抑郁的情绪影响下杀死苑荻并肢解,动机现实,控制能力减弱,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一审法院采信了上述鉴定结论,并在判决书中写到:“辩护人当庭宣读的北京安定医院对高震宇的精神病法医学鉴定,是公诉机关委托有合法资格的鉴定部门,依照规范程序就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定和判断,该鉴定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均具有合法鉴定资格,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采信表示赞同。

  案例2:李国青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1994年3月21日5时许,洛阳东站公安所新场公安室值班民警张先进等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李国青带回讯问。讯问中张先进对李国青有殴打行为。当日8时许,张先进在交接班过程中,因被告人李国青不承认自己有偷盗行为而与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张先进头部及躯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后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李国青提起公诉,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先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民事赔偿。本案一审的争点之一是本案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本案共涉及三份鉴定定结论,即洛阳市公安局的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张先进为重伤)、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张先进的伤情是脑震荡和多处软组织损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证审查鉴定意见(证实张先进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本案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洛阳市公安局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其理由是:“经查,洛阳铁路公安处东站公安所的证明和时任该所副所长张克杰、内勤孙茂岭的证言,均证实东站公安所没有委托洛阳市公安局进行法医鉴定。检察院指控犯罪所依据的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没有合法的委托,并且没有相应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故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说明采信另两份鉴定书的理由。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一样,采信了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证审查鉴定意见,没有采信洛阳市公安局的刑事技术鉴定书,不过,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结合相关各方意见说明了详细采信理由。简要整理如下:首先,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证审查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这包括证据形式上的合法、委托手续合法,经过法定公开质证。其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取材全面、客观,委托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依法认定为本案的鉴定结论。

  对上述两个典型案例进行概括总结,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采信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一、考察鉴定结论的基础资料是否合法、是否确实充分,是否真实全面;二、考察鉴定结论的委托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格、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规范。三、结论本身是否真实可信。

  我国刑事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就刑事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摸索出了一些具体可行的经验规则。笔者拟通过与美国相关规则进行比较,对我国刑事鉴定结论采信实践经验做出相关评价。

  根据美国现行《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专家证言必须满足五个条件才能被采用:一、该证言涉及到的科学、技术及其他专门知识必须有助于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决定争议事实。这一条件包括两个方面,首先,专家证言必须涉及专业知识,通常是科学知识,但也可能是非科学知识;其次,该专业知识必须有助于事实认定者理解案件事实。二、作出该证言的专家必须具有知识、技术、经验、训练或学历上的资格。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资格并非只能来自于正式的教育培训,也可以来自于个人的工作经历。三、该证言必须基于充足、可靠的事实或资料。首先,该专家的证言必须基于案件事实,可以是专家亲自感知的资料,也可以是其他证人的感知资料,还可以是假定事实以及其他的专家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合理依赖的不可采信的事实;其次,该专家的证言可以基于其他专家的可靠意见。四、该证言必须依据可靠的原理和技术。五、作出该证言的专家必须将前述可靠原理或方法准确适用于案件中的事实。

  比较而言,中国刑事司法实务关于鉴定结论采信的经验总结有些方面和美国法很接近,有些方面还是空白。

  首先,中国刑事鉴定结论采信实践基本上做到了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条所要求的前三个条件。前文总结的我国刑事鉴定结论采信三项经验中的前两条经验大致与《联邦证据规则》702条规定的第二、三个条件相类似。其次,《联邦证据规则》702条第四项条件和第五项条件,即要求专家证言必须依据可靠的原理和方法,并且作出该证言的专家必须将前述可靠原理或方法准确适用于案件中的事实。就笔者所搜集的相关判决文书,尚未能见到明确体现这两项条件的采信理由表述。众所周知,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将抽象的科学原理或实践经验运用到具体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即使基础资料完全充足、可靠,鉴定委托手续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法定资格,但只要抽象的科学原理或者实践经验不可靠,或者可靠但未能准确运用,结论仍将是错误的。对这两项条件的忽视,致使中国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在很大程度上停留在形式审查层次,未能进入更为重要的实质审查层次,这不利于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进而不利于发现真相、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最后,中国部分法院还将结论本身是否真实可信作为鉴定结论不被采信的因素之一,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条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四年大学时光就这样匆匆过去了,如今回首,是对过去地审视和总结,亦是对未来的憧憬和希望.即将踏出校门的我,满心期待大千世界的挑战和磨练.

  深知性命相托的重要,从踏入大学门槛的那天起,在良师的精心指导下,自己奋力拚搏、自强不息,逐渐成为了一个能适应社会要求的新时代大学生,并为做一个知识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打下坚实的基础.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在求学期间, 学而知不足是我学习、工作取得进步的动力. 在英语学习上,我坚持阅读英文报刊,提高自己的科普知识和阅读能力.实习后我对专业的理论知识与发展方向相结合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奉献我的一生将是我的职业准则.

  我能坚定不移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热爱党和人民,坚决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关心国内外大事.同时我不断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与能力,认真学习,团结同学,积极参加各种活动,使我的实践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都有了极大的提高,获得老师和同学的认可;优秀的班集体,增强了我的责任感;可亲的同学,让我懂得怎样与人合作;老师的教诲,为我的成功指明了方向.

  一切都是充实的大学生活给予我的,它让我更懂得了怎样学习,生活,做人.大学让我成熟、自立、自信.我将把我的一身献给神圣的医学事业在未来的岗位上实现我的人生价值及社会价值.

  三年来,我不断地挑战自我,充实自己,为实现人生的价值打下坚实的基础.在师友的帮助下,我具备了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系统地掌握了医学专业课程.同时,在不满足于学好理论课的同时也注重于对各种相关医学知识的学习.

  我热爱医学事业,并立志献身于医学事业!.我决心竭尽全力除人类之病痛,助健康之完美,维护医术的圣洁和荣誉,救死扶伤,不辞艰辛,执着追求,为祖国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和人类身心健康奋斗终生.

  进入大学一直是我的梦想,但真正的大学生活并不是我所想象的那样,在进入大学前,脑子中想的是自由了,可以从紧张的学习中解放出来了,但我很快就明白了,大学更要努力学习,面对周围更多,更优秀的同学,我打消了以前的念头,开始了进入大学后各课程的学习.

  在这一年基础课的学习中,我对医学知识有了更大更浓厚的兴趣,我逐渐了解了人体的结构,生理特点,病理过程等,为自己第二的临床课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同时在这一年的基础课学习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困难,但是在老师和同学的帮助下,自己都逐一克服了,另外我也总结了学多科学的学习方法,并在自己的实际学习生活中得到了扎实的运用.

  通过这一年的理论学习,我自己坚信但是的选择是没错的,今后我还要继续努力,为下一步的学习和生活铺平道路.

  通过第一年基础课的学习,我对第二年的专业课的学习有了跟深更浓的兴趣,在学习中,我比第一学年的学习更加努力,课下努力复习以前的基础知识,还要去图书馆查阅一些相关的资料和知识,自己各方面的知识得到了提高,我的各方面能力也相应地得到了发展.

  在临床课的学习中,我对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等专业课的学习更加努力,重点掌握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对一些常见病的特点,诊断,鉴别及治疗原则等更为重视,为以后的临床实践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从中也知道了还有许多疾病我们人类是无法克服的,对它还是不了解的,所以,我更加知道自己肩上责任,还要在以后的工作中刻苦努力,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为祖国的医学事业做出突出的贡献,为人类的医学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父亲是东北人,年轻时支援三线建设来到四川德阳。父亲的婚姻并不美满,然而,他一直隐忍地生活着。这么多年来,支撑父亲精神的动力是孩子,尤其是我,我一度成为父亲生命中的寄托。父亲老了,更是特别依赖我。就在生命倒计时的那些天,他痛苦得脸都变了形,却依然听从我的安排,一而再,再而三地接受医院治疗。因为在父亲心目中,女儿是“学医的”,女儿怎么会害他呢?

  一连串的噩梦是从2002年4月23日开始的。此前,父亲一向健康,从没住过院。这天,因为心窝处疼痛,他独自去离家最近的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被门诊医生诊断为与心血管疾病相关的高血压,收住进内科的病房。当晚,我急匆匆赶到医院。父亲一脸病容躺在病床上,见到我,他像孩子般急切地诉说着“心窝痛”。50多岁的主治医生慢条斯理地告诉我,患者是“心衰”,他们在给父亲查心电图,已经用了药。可整个晚上,父亲还是叫痛。同时,我听到医生反复嘀咕:“怎么心电图上看不到心衰的征象呢?”后来,在父亲“心窝”处症状很明显的情况下,医生认为“应该”出现心衰征象了,又让父亲做了一次心电图。医生又失望了,这次还是没有出现“支持”他们诊断的征象。

  其实,父亲从这一刻起就被误诊了。他感到心窝处疼痛并在放射的,实际是胃痛。老百姓说的心窝处并不是心脏而是胃。胃和心脏的部位是接近的,胃痛时那一片都痛,如同牙痛时半边脸都痛一样。父亲被门诊医生以心血管病收住心血管内科病房,可以理解为门诊医生在短时间内无法确诊病情。然而,可悲又可怕的是,心血管内科的住院医生却铁板钉钉地认为父亲就是心衰,只是困惑:父亲的“心衰”怎么和心衰的症状有些对不上号?为什么一直没有典型的心电图特征?为什么“心肌酶”的化验不是阳性?――心衰应该是阳性的。

  父亲疼痛了一整夜。第二天,他被安排检查血、尿、大便“三大常规”,因为这三项能反映一个人最基本的身体状况JBO竞博。化验结果出来了:正常人血的白细胞总数为4000-1 000 0个/立方毫米,父亲却是17000个/立方毫米。这提示他有严重的感染――白细胞上了1万就该准备用手术来清理感染了。父亲的感染在哪里呢?大便常规显示:“黏液脓血便”,脓血黏液细胞是最高值的“+++++”。这足以说明是严重的肠道感染,他的胃胀、腹胀原因就在这里,并非什么疑难杂症。医生看了化验单,给父亲开了抗生素“氧氟沙星”,却还是让父亲在该科病房继续按心血管疾病处理,用利尿剂治疗等。我没有深究医生为什么仍用这些药。我虽然学过基本医学理论,但没学好,而且认为人家是50多岁的老医生,懂的肯定比我多。

  父亲虚弱地躺着,我很焦急、很心酸。他有我这个在医院工作的女儿,却从来没享受过一点儿求医问药的方便,哪怕是我帮他去挂个号都不曾有一次。一辈子都是他在照顾我,只有在这时,我知道我应该好好照顾他。我想给他做点有营养的东西。我买了鲫鱼,熬出乳白色的浓汤。然后,我想法把汤盆保温,骑车送去医院。父亲看到汤盆里只有盆底那么点汤,苦笑着说:“你这也叫汤啊?”我说熬了很久,专门熬浓的。父亲听懂了,但是,他说胃实在难受,等会儿再喝。末了,他赶在汤没凉之前努力喝了两口,10毫升左右,就再也喝不下了。这是我一生中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给父亲煮饭。他的肠子炎症那么严重,蠕动不了,吃到胃里的东西怎么能正常地运送下去呢?父亲当然吃不下。可医生仍按心血管病治疗,教条地坚持不增加患者心脏负担,每天只给父亲输一瓶生理盐水。由于父亲患严重感染,又引起血糖增高,所输生理盐水中没加一点葡萄糖。正常人每天需要补充2500毫升水,病人由于发热等原因造成体液丢失则需补充8500毫升。而父亲每天输入的全部液体加起来却不到700毫升,所欠的补液量达80%,而且没有任何营养!……父亲就这样被治疗了15天。

  父亲身体每况愈下。入院头两天,他还可以散散步;后来,他只能躺在病床上,连话都不愿意多说一句,他实在太虚弱了。我焦灼地找到医生,提出找胃肠外科会诊。对方回答:“没有明显病征找会诊?我知道你是护士,可你一知半解的懂不了那么多。”我被呛得哑口无言。我要求转院,医生极不高兴地说:“你提出来,那就是主动出院,随你便。但病历、各种检查你一张也不能带走。”转院遭到刁难,加上对自己的医疗常识没太大信心,我又妥协了。就在这缺水、缺能量的15天,父亲的身体遭受了全面性摧毁。因为没有补充最基本的葡萄糖,肌体只能靠燃烧自身蛋白和脂肪来维持生命。体内的蛋白,作为构成生命的元素,从入院时的74.8g/L(正常值是60-80g/L),在四天后降到了65.9g/L,到后来降到了20g/L,成了低蛋白血症。这些是我后来在权威医生书籍上找到的答案。

  5月7日,病情极度恶化的父亲终于被转入了成都一家大医院。专家诊断,父亲根本就没有患过心血管疾病!5月9日,在手术中,他被切除的两米烂掉的肠子,被从腹腔取出时已经自动断开。父亲顽强地挺过了这场大手术。但是,不幸再次发生。

  手术病人常伴术后肺部感染,导致痰堵住呼吸道,体质太弱的父亲无法幸免。5月17日晚,父亲呼吸困难。可这天是周末,在病房值班的只有进修生。他仅仅替父亲开大了氧气却没吸痰……我发觉不对,告诉他我要找医院的总值班,可被他生硬地拒绝了。当天夜里,由于呼吸困难,父亲多次心跳异常,最长一次,心脏停跳8分钟!第二天凌晨,父亲因脑细胞坏死导致全身各器官迅速衰竭,那是不可逆转的脑死亡!听到这个诊断结论,我愤怒地攥起了拳头。2002年5月19日凌晨两点,父亲不行了。眼看着心电监护仪上父亲心跳的波线慢慢变直,我心如刀绞,拼命地呼喊医生救命。但是,再没人救得了我可怜的父亲。父亲就这样走了,到死都睁着不舍又无辜的眼睛。

  5月23日早晨,我抱着父亲的骨灰盒走在细雨中。我用外衣给父亲遮挡着人间最后的风雨,泪水和着雨水冲洗着我的脸。我咬破了嘴唇发誓:“爸爸,就是死,女儿也要给您讨回公道!”

  堆父亲死亡的原因:坏死性小肠炎、低蛋白血症、电解质失调……可我亲眼看到的是:父亲本来只有一种病:胃肠炎。它是怎么变得如此糟糕的,我必须搞个水落石出!

  我开始整理父亲的住院资料,并到各大书店去翻阅专业书籍。我从最基础的肠、肠系膜的生理病理开始,还有维持生命的糖、蛋白、脂肪代谢的原理……全弄得一清二楚。在书店泡了一个多月,我明白了:小肠坏死是炎症的蔓延;低蛋白血症是因为没补足能量――身体本能地自救而燃烧自身的蛋白:电解质失调主要是没有补充碱和电解质;父亲病情恶化时全身抽搐、神志不清、发热,是“高钠血症”――肌体没补足水分的直接结果……

  父亲病情一步步恶化,直到死亡,的确是医院误诊误治造成的。就算完全健康的人,15天全靠每天700毫升液体维持,也是难以想象的。

  2002年9月,我开始了讨回公道的奔走。这是涉及两地的医疗鉴定,要由两市卫生部门共同委托医学会做鉴定。可卫生局说自己只能管自己城市的医院。不能管辖对方城市的医院,谁牵头把两地的医院组织起来一起做鉴定?2002年9月刚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此并没有解释,鉴定无法启动。为了能做这个医疗事故鉴定,我无数次奔走于德阳市卫生局、医学会,成都卫生局、医学会与省卫生厅。我抽屉中50多张火车票见证我的一次次奔走:我曾在最后15分钟跑进成都站最远的站台、在火车即将启动时从已放下梯口盖板的车门爬上火车;一次绝望地从省卫生厅出来,我满心悲愤,想大哭一场,可是,面前有那么多张脸看着我,我告诉自己我不能哭……有一次,我在深夜回到德阳,公交车收车了。为了节约,我不坐夜间涨价的出租车,顶着雨,从偏僻的火车站沿着阴森的街道一步步走回家――我告诉自己:父亲就在天上看着我,不要怕,更不能倒下,千万要坚持。

  几经努力,终于启动了医疗事故鉴定。2002年12月31日,这是一个灰黑寒冷的早晨,我坐出租车在迷雾中赶往成都,奔赴第一次医疗事故鉴定会。这次鉴定结果是,成都那家医院没有责任,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是一级甲等事故,但负轻微责任。德阳医院没有上诉。我不服医院负轻微责任的判定,自2003年1月开始,极力争取医疗事故的再次鉴定。要证明医院是大错误而不是轻微错误,我就得拿出证据。我走进图书室抄书、复印‘补液的标准在《水电解质平衡》,蛋白脂肪分解产生毒素对人体的损害在《肾病内科》;而肠坏死的诊断常规病理演变则在《普通外科》的下册……

  2003年5月10日,省级鉴定如期进行,我满怀期待一早赶到现场。出乎意料的是,原定的两位执行鉴定的心血管专家都没来,来的是另一位专家,可他刚入场还没就座,便不请自答地大声说:“是心衰,心衰!”我目瞪口呆,这就是所谓的“省级鉴定”吗?我几乎要跪下求这位专家了。我说,你刚来,还没鉴定呢,怎么就轻易下结论?这位专家斩钉截铁地说:“资料我看了,我的鉴定是认真负责的,就是心衰!”

  这次鉴定结果,自然是依据那位心血管专家所言,父亲患了“ST不抬高型心肌梗塞”。因为“心衰”的血块随着血液循环堵塞了肠子的血管,致使肠子快速坏死――而这是突发的不可预料的――医院没有任何错误。我欲哭无泪,父亲果真是这样病死的吗?

  巧合的是,2003年7月5日,我就职的医院请来一位著名的心血管专家授课。当他走上讲台的那一瞬间,我感到一阵窒息,我强迫自己镇定、再镇定。当他和蔼的目光环顾会场的那一刻,我赶紧掏出墨镜戴上;大热天,我片刻就浑身是汗,而且是冷汗!这专家正是肯定地认为父亲“心衰”的那位啊!

  在护士学校读书时,我总感觉自己还小,贪玩,不喜欢学习,只想应付考试。但是,父亲的惨死给我上了血泪的一课:学习是多么重要,它应该贯穿人的一生,尤其是作为救死扶伤的医护工作者!我要是懂得更多,父亲也不至于这么屈死!我已经对学习医学知识有了强烈的欲望,那是父亲用生命换来的教训啊。因此,那天的课,我听得比谁都认真――我要为父亲讨回公道储备知识。这位专家讲课非常专业、十分精彩,听众不时报以热烈的掌声,从他的课中,我也的确学到很多有关心血管病的知识。讲课结束了,许多人走上讲台请这位专家签名留念。有的因家属或亲人有心血管方面的疾病,不失时机地当面请教。此时,他表现出真正专家的胸怀和气度,和蔼可亲,对学生的提问,一一认真作答。我几次拍拍胸口,一遍又一遍地深呼吸,我想,戳穿他的时机终于来了。

  我挤到专家跟前,递上笔记本请他签名,同时把父亲的真实病况向他介绍了一番。未了,我诚恳地请教他:“教授,您说我父亲这种‘心衰’情况是怎么造成的呢?”我特意把“心衰”二字加重语气。也许是被我的求知欲感染,也可能是被敬重的气氛冲昏了头脑,他竟脱口而出:“这怎么可能是心衰呢?这肯定不是呀!”他慷慨激昂,把父亲的病况为什么不能算是心衰分析得淋漓尽致,我控制不住地哽咽起来。

  “老师,您还认得我吗?”就在专家自鸣得意时,我摘下了墨镜,认真地说,“半个月前,就是您,竟把我父亲明明不是心衰致死却鉴定成心衰!”专家和周围的同事都惊愕了。我放声哭喊:“爸,您死得好冤哪!”

  虽然众目睽睽下戳穿了专家,却无法改变已经定论的省级鉴定结论。按程序,如果要重新鉴定,只能申请部级鉴定,而部级鉴定只针对“重大的、有影响的医疗事故”。父亲的悲剧没有被媒体报道,称不上有重大影响。于是,我多次给卫生部、央视法律节目写信,均没有回音;找当地媒体,被婉言拒绝。那段日子,我身心极度疲累,精神濒临崩溃……走投无路时,我无意间接触了网络。2003年11月,我将自己的经历一一贴在经常浏览的几个法律论坛上。很快,全国各地的网友热情回应。在网友互助论坛,一位律师网友热心地给我指点迷津:你可以直接申请司法鉴定。迷惘的我在现实中处处碰壁,却在虚拟的网络里找到了维权的方向!

  2004年4月下旬,我去法院了解诉讼程序。我问工作人员,关于司法鉴定,是否只要我提出,法官就一定会同意?他简洁地告诉我:“不一定。”几天后,在递交诉讼请求时,立案庭果然要我把“要求司法鉴定”去掉。回到家,我赶紧上网求助,是不是要法官批准才能做司法鉴定?北律信息网的律师很快回复了,在程序上,法官有权决定是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如果诉讼请求中没写要求司法鉴定的,可以在开庭时提出JBO竞博。既然这样,我决定先争取立案。2004年5月8日,我第六次去法院,立案成功。

  在距我家100米开外有一家复印店。几年来,我去复印了无数次,且复印的内容差不多。50来岁的男店主每次复印完总要看看复印件是否清晰。一天,他问我:“你是为自己打官司还是替人家打呢?”我回答:“为自己。”他叹息着说:“老百姓遇到这些事情真是难,打也不是不打也不是――不打吧,心里要憋气;打呢,个人整不过公家。”此后,他每次都少收我两元。

  6月28日,在法庭上,医院方推卸责任,说我父亲是因为当时拒绝做肠道检查才延误病情的。我立刻反驳:“从上世纪90年代起,患者拒绝检查是要签字的,你们把签字拿出来!”对方哑然。再三努力,法官同意了我做司法鉴定的请求。

  2005年2月4日,重庆司法鉴定结论送达。该鉴定对我提及的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违反医疗常规的错误全部认定:对疾病认识不足,观察不仔细,出现肠梗阻未禁食,未按常规补充水,未补充电解质,营养支持不力,抗感染措施不力――我就这样把父亲蒙受的“心衰”之冤了!被告见司法鉴定对自己不利拼命抵抗。法官犹豫说,“三份鉴定采用哪一份还不确定”。我据理力争,法院自己委托的鉴定为什么自己不采用?司法鉴定中,如果医院对所列的七条错误不认同,就应该依法举证!2005年8月9日,法院作出判决: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负20%责任,赔偿3万余元。天哪,一家医院在一个病人身上犯七条以上错误并致人死命,竟才负20%责任?我不服。2007年夏天,我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诉,可直到2008年2月初,还没有得到正式答复。

  本文所探讨的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医疗纠纷案件),是指因医疗机构在从事诊断、治疗和护理等过程中因过失而导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功能障碍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一般理解,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病员(原告)负有证明存在医患关系和损害后果的证明责任;而医方(被告)负有证明医疗行为无过错及与病员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实践中,为完成举证责任,病员多以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存在医患关系和损害后果,而医方均以医疗事故鉴定来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对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表现出较强的依赖性,基本上根据其鉴定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有的法官即使感到鉴定结论有失偏颇,但很找出其他盖然性更高的证据,于是只得根据鉴定结论下判,造成鉴定结论决定判决结果的局面,形成审判权变相的转到医学会的尴尬局面。

  法[2003]20号通知明确法院在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时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因此,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法官完全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通过举证责任的正确分配,根据民法的原则解决该类纠纷。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① 对于医疗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实行的是举证倒置原则。但是,医疗纠纷案件千差万别、绝少雷同,其中的证明责任,绝非仅有以上几个方面,也绝非一律机械的适用上述举证责任。此外,同一案件中双方主张的过错和因果关系也往往并非唯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并非十分明确,而是呈多样化,具有灵活性。务实中,我们曾遇到以下问题:

  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一般只对诊疗行为的科学性(是否符合医疗常规)进行鉴定,而原告主张的诸如护理等方面的过错,往往需要原告举证。

  如原告张小卫诉被告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一案中,原告主张四院在其被救护车送至该院后,该院医师没有对其及时救助,导致病情急剧变化,最终导致引产。再如原告苏士猛等三人诉被告徐医附院一案中,原告主张死者住院期间发生休克后曾多次寻找值班医生和护士,均未得到及时救助,最终死亡。按照证据规则,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不存在以上过错。医方如要完成证明责任,只能令其医务人员当庭做出证言,或者依据病案记录来证实。但是,医务人员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病历记载又等同被告陈述,其证明效力达不到基本的盖然性要求。

  我们认为,上述医方过错的证明责任可以适当的转移给原告。因为,原告举证证明则相对容易和客观,如原告可以举出同病房的患者和陪护人员的证言、有关单位的书证等。如上述张小卫一案,原告提交了市红十字救护站的证明,证明原告于凌晨3:20被送到四院,而该案被告病历上记载的诊疗开始时间为4:30,法院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贻误治疗的事实成立。再如苏士猛一案,原告对医方怠于履行救护职责仅有当庭陈述而无相应证据证实,但被告人对该事实既未予认可,亦未明确表示否认。因此,法院依照证据规则推定被告存在贻误治疗的过错。

  依照证据规则确定医方过错未必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均属于医疗过错范围。法院可就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法医鉴定或者医疗事故鉴定。这样,就可以避免医疗事故鉴定报告普遍存在的针对性不强的弊端,能够就原告的主张、案件的焦点进行深入的审理,最终判决也就具有了较强的说服力和公正性。

  司法认知又称审判上的知悉,是世界上许多国家证据法上所普遍适用的就某些特定的待证事实由法官直接加以确认,从而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一种诉讼模式,属于一种特殊的审判上的查明方式②。可以说,法官较常人更具有合理分辨、判断事物的能力,因此,在对于显著事实进行识别、认定的能力上至少不应当低于一般常人。目前,有关国家和地区对于法官司法认知的范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体现了对法官裁量权的扩大,强化了职业技能,有助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③。

  司法认知原理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应用,就是不能单纯的以医患双方对某一事实持截然相反的观点,就必然使之成为证明的对象(即医学鉴定并非必要程序)。尤其对于标的小、争议焦点集中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可以适当扩大司法认知范围,不必完全依赖于医疗事故鉴定。也就是说,法官完全可以通过参阅医疗权威方面的论著和资料,对于一些医学常识性的问题进行判断,从而减轻和免除了当事人部分的证明责任,体现出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

  众所周知,医学是专业性极强的科学,医疗行为突出的特点在于它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人难以了解医生诊疗的具体过程和细节,也难以判断其科学性以及是否符合医疗原则等。但是,并不等于法官面对医学科学时完全一无所知、无从判断。随着医学科普知识的推广,一些医学常识可以归纳为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律”范畴(如注射青霉素应当进行皮试、输血前应当进行血型交配实验等)。而对于上述情况,当事人是无须举证证明的。因此,虽然是医疗纠纷案件,未必都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方可的出结论。法官完全可以依照自身的阅历和生活经验对一些显而易见医疗过错作出正确的识别和判断。

  如孙忠良诉被告徐州市矿务集团总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孙忠良因右腿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该院医师对其是否患有糖尿病仅进行了口头询问,在得到患者否定回答后即不再进行必要的检测。后该院按照一般患者的处理方法对其进行治疗,导致伤处久治不愈,内固定钢板发生断裂,被迫进行第二次内固定术。二次治疗时医师即对孙进行了血糖测试,发现孙患有糖尿病,即采取了降糖消炎治疗,后治愈。具有一定医学常识的人都知道,糖尿病患者免疫力低下,对于损伤性的手术具有一定的禁忌性。进行医疗时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方可保证治疗效果。该病例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且对原告提出的漏诊糖尿病主张未予解答和说明。该案经主审法官查阅相关医学书籍和资料,明确院方存在过错且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院方在承担二次鉴定费用后另行赔偿原告10000元),但是该调解协议也是基于院方存在过错并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成就的。

  第三,对于事实清楚的较简易的医疗纠纷案件,原告择以违约之诉的,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由主张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

  鉴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和患者个体的差异性,一般不能将治疗效果作为合同的标的④。在目前我国民法体系中,医疗纠纷均按照侵权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将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界定为过错推定原则。上述立法本意,旨在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保障人权,同时也防止片面加重医方的负担。对于绝大多数医疗纠纷案件,竟择过错推定的侵权之诉明显有利于患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某些纠纷当患者选择违约之诉时则更有利于受害方权益的保护。

  如李建成诉徐医附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李建成在五年前误食一鱼刺并致咽部发炎、脓肿至徐医附院行手术治疗。术前,医方没有采用对钙质异物敏感的X光射片检查,而是采取对软组织检测效果较好的CT造影进行检查。结果CT报告不能明确鱼刺是否存在及存在的位置。在没有把握的情况下,院方仍然行手术探查,结果未能取出鱼刺。李建成出院后的五年里,咽部经常发炎、疼痛,一直服用抗生素来维持。五年后,李建成在其他医院先行X光摄片定位后,再次手术取出了鱼刺,痊愈。该案审理过程中,院方要求医学鉴定,但本院对此申请未予支持。我们认为,患者以病历、检查报告等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证实院方存在违约的事实。因为在医疗服务合同中,院方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徐医附院在没有明确鱼刺是否存在和存在位置的情况下,即给对院方充分信任和依赖的患者草率进行手术,结果未能达到痊愈效果,造成了患者长达五年的肉体及精神痛苦,明显违背了民事合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无论医学鉴定结论如何,都不能免除院方违约之责。院方在认同主审法官上述观点后同意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院方赔偿患者损失4000元)。

  再如边朝晖诉敬修堂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边朝晖看到敬修堂医院刊登广告治疗痔疮可以“不开刀、不住院、随治随走”,即到被告处就诊。该院医师对其病情检查后明确告知边朝晖,因其病情较为严重,不符合广告所列条件,必须采取分次进行微波治疗方可治愈。边朝晖遂同意分次治疗。院方分两次治愈原告病情后,原告以院方采取分次治疗且第二次治疗已住院为由,主张被告欺诈并违约,要求赔偿。我们认为,院方在报纸上刊登的广告,是要约邀请,并非要约。原告初诊时,被告医师告知其应当分次治疗后,得到原告同意。此时,双方达成的合意是分次治疗(对于是否住院未约定)。后来双方按照该医疗合同履行,患者二次治疗时住院也是出于自愿,因此院方不存在违约和欺诈行为。在处理该案时,为稳妥起见,仍然委托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对医疗事故鉴定的依赖性可见一斑),延长了约4个月的审理时间。

  但是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实际上没有必要进行医学鉴定。因为鉴定要证明的是过错和因果关系及损害后果,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违约和欺诈。按照合同审理,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因此,我们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得到维持。

  第四,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视为完成举证责任,应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要求对鉴定报告进行认证或推定。

  医疗纠纷案件之所以大多数均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乃是出于医方须以鉴定结论完成其举证责任。从鉴定的目的可以看出,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行明确的判断。在实践中我们遇到很多鉴定报告对法院要求查实的问题避而不答,对原告的异议未予解答,或者鉴定的结论过于笼统,难以为法院定案所用。我们认为,出现这种情况,应该要求医方就争议焦点继续举证,或者继续鉴定因果关系、过错,或者申请上级医学会再次鉴定,以完成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否则,视为医方未完成举证责任,推定其过错成立且具有因果关系,判令医方承担侵劝责任(当然,在此之前法官应当向医方充分履行释明义务,在医方拒绝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方可实施。)

  如原告张秀英诉被告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一案。张秀英因“进食哽咽感6月,加重1月”到被告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诊断:1、贲门腺癌;2、胃空肠吻喝术后。被告医师术前未告知原告术后有可能发生胆汁返流的并发症,于2001年3月13日在全麻下手术给予经腹贲门根治术。术后出现胆汁返流。张秀英于2001年4月16日出院后,前往总医院就诊,该院黎介寿医师于2001年5月24日为张秀英制定了二次手术书面方案。张秀英家人持该方案要求被告医院按照该方案为张秀英实施二次手术。2001年7月19日,被告医师为张秀英进行二次手术,术中改变原被告原先议定的手术方案,且未详尽告知原告变更的原因和理由。术后,张秀英胆汁返流未得到根治,于2001年8月25日出院。张秀英汁返流,体质虚弱,未能坚持化疗,于2002年9月查出身患胃癌。2002年9月26日,张秀英早总医院行远端胃切除、食道空肠Roux-on-Y吻合术,胆汁返流治愈。原告以被告手术方案并非最佳方案引发胆汁返流,并进而导致癌症复发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

  本案医疗事故医学鉴定的分析意见为:“1、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由于患者体弱、腹腔粘连,两次手术的术式选择均适当;2、术后胆汁返流系术后并发症;3、根据总医院的相关材料,残胃再发癌与患者在徐州第四人民医院的两次手术无直接因果关系;4、第一次术前未向患者交代术后可能发生胆汁返流的并发症,第二次手术中变更手术方式虽有交代,但不具体。”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双方经法官明确告知、释明后均未提出重新鉴定。

  笔者认为,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享有知情权。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同时,对于预定的治疗方案,如确因出现难以预料的情况,出于保护患者利益的出发点而必须进行更改时,应当告知患者并征询其意见,尊重其选择权。本案被告虽然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但鉴定中对于变更手术方案是否符合原告的最大利益以及是否必须,以及手术与原告癌症复发之间是否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均未予明示,而被告自己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变更二次手术方案系原告病情所必需,亦无证据证实变更行为得到原告的同意,且不能排除原告癌症复发与胆汁返流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我们就推定原告之损害后果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同时也考虑到原告自身具有胃癌的原发病,即使无胆汁返流,其复发的可能性仍存在,故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共同负担。本案最后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按照20%的比例进行了赔偿。

  ①见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第一版。

  ②见毕玉谦著《试论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

  ③见毕玉谦著《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P88、P91,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月第一版。

  我们医生是一个救死扶伤的伟大职业,今天小编就给大家分享一下有关于转正的自我鉴定,欢迎大家阅读

  医生工作转正自我鉴定范文20xx年,我在院、科两级领导的领导和指导下,在同志们的热心帮助下,通过自己的努力,在思想上、业务水平上都有了很大的提高。始终以“服从领导,扎实工作,认真学习,团结同志”为标准,始终严格要求自己,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学习任务,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现将试用期工作总结如下:

  一、思想上政治上始终与中国党中央提倡思想保持一致,紧紧围绕医院开展的廉洁自律主题,从事医疗活动,紧跟国际国内形势,拒绝行贿、受贿,以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服从领导,团结同事,爱岗敬业,未发生一起医疗差错与纠纷;工作中,一切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病人着想,本着“节约、节省、环保、优效”的原则,选择简单的麻醉方法,做出最理想的麻醉效果。

  二、在科主任的领导下,业务上秉承过去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认真学习,勤于总结,对过去的经验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表及里、去其糟粕、取其精华”。更完善、娴熟地应用各种麻醉常用方法和技术,如:各部位的神经阻滞、各区域阻滞、各种全身麻醉方法和各种穿刺技术,以及各种仪器设备的保养使用。

  指导、辅导实习医生,低年资住院医生和主治医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学习掌握基本麻醉方法的操作技术和工作流程,言传身教,对他们进行良好的医德医风医技方面的浸染,充分发挥了一名副主任医师应有的作用。

  麻醉例数有所增加;日间麻醉水平有所提高;学习掌握了麻醉科几种新药的具体应用;小儿、老人麻醉更加得心应手。

  今后,要更加善于学习、善于总结,与时俱进,紧跟时代步伐,学习掌握更新更好的医学技术,造福社会,造福病人的同时,完善丰富自己的人生。

  医生个人转正自我鉴定转眼间,在xx医院三个月的实习就要结束了,这几个月来,在医院领导及上级医生的精心培育和领导下,在思想工作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学到了很多在学校学不到的知识。

  在思想上,我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各项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法规。作为一名预备党员,我时刻以一名真正的党员严格要求自己,争取早日加入中国,成为一名真正的党员。

  在工作中,我严格遵守医院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尊敬领导、团结同事、关心病人、不迟到、不矿工、塌实工作,全心全意为患者提供服务,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

  在学习上,自从毕业到至今,我从没有放弃学习理论知识和业务知识,用理论知识来联系实践,不断求知进取,在提高专业知识的同时也努力提高自身的素质修养。

  当然,我还存在着经验不足,考虑问题不够全面等缺点,我将会在今后的工作中,严格要求自己,加强学习,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克服不足;我将努力找准自己的定位,尽自己的所能为医院作出贡献。

  医生转正优秀自我鉴定转眼见一年的试用期已经结束,在这段时间里,在医院领导、带教老师、同事们的的关心和帮助下,我很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使自己较快地熟悉了新的工作环境,在工作态度、专业技术水平等方面均取得较大的进步,现将工作报告总结如下:

  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为患者服务,既是责任,也是义务。所以在工作中,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素和业务水平,竭尽所能为患者服务;耐心对待每一位患者,不管自己多累,都不厌其烦地做好病情及治疗的解释和沟通工作,切实将”两好一满意”工作落实到实处。让每一个就诊的患者满意, 同时不断积累经验,保持良好的医患关系,为以后的工作做好铺垫。

  参加工作后我坚持每天学习,同时不忘学习本专业研究的新成果,不断汲取新的营养,坚持“精益求精,一丝不苟”的原则,工作过程中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程进行,避免医疗事故及差错的发生;在工作中不断丰富自己的临床经验,时刻保持谦虚谨慎,遇到不懂的问题虚心向上级医师请教,努力提高自己综合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严密观察病情,及时准确记录病情发展,努力做到对患者负责,让患者满意。

  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基础上,积极为科室的发展出谋划策,希望明年的工作量能够再上新高。在医院领导和同事们的帮助下,我的各项工作完成地较为圆满,但是我不能有丝毫的松懈,因为以后的工作还会面临更大的机遇和挑战。和其它先进同事相比还有差距,所以在今后工作中,我要继续努力,克服不足,创造更加优异的工作成绩。

  以上是我的实习工作总结,在过去的一年里,要再次感谢院领导、科室主任及同事的教育、指导、批评和帮助,感谢同事们给予的关心和支持。在新的一年里我要更加努力工作,不断进取,时刻以让“人民满意的医生”的要求去激励自己,使自己在以后的工作中取得更大的进步。

  【摘要】随着医疗纠纷数量的不断增加,缓解医患关系,解决好医患矛盾,也已经愈来愈成为我们关注和重视的焦点问题之一。从分析医疗纠纷中患者的不利地位入手,指出医疗纠纷中患者处于不利地位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医疗资讯掌握的垄断性,以及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不统一。

  由于医疗行业具有极强的专业技术性,其行业的特殊性质以及习惯的信息封闭等因素,使医患双方的地位呈现极度失衡状态。因而出现医患纠纷之后,患者一方总是处于弱势和不利地位,患者的维权之路往往坎坷曲折。他们在身体上遭到医疗事故损害饱受痛苦的同时,心里和精神上也常常受到伤害。愤懑、无奈、悲伤、绝望,往往会使他们做出过激行为,导致伤害医务人员的事件时有发生。结果不仅造成更多尴尬的“悲剧”,也使本就紧张的医患关系更加趋于恶化。

  我国对医疗纠纷争议的处理机制,目前通常分为三种程序:一是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程序;二是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程序;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程序。从上述所列举的程序中可以看出,医疗纠纷中患者所处的地位与医疗机构一方并不平衡,其弱势与不利十分明显,究其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1医疗行业极强的专业技术性以及医疗机构掌握医疗资讯的垄断性,是患者处于不利地位的主要原因

  医疗行业的宗旨是治病救人,它日常的中心工作就是服务患者,为患者解除病痛。其医疗行为极强的专业技术性、先进的科学诊疗手段以及不断创新的医疗成果,就是患者对其产生依赖和信任的前提。因而长期以来,自然而然地就形成了医疗机构与患者信息不对称,患者求医治病总是处于被动地位的局面。所以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双方地位失衡显而易见。

  通常情况下,大多数患者和其家属都不懂医疗知识,到医院看病,完全是盲目听从医生。尽管法律法规都有明确规定医院对患者的病情有告知义务,患者对于治疗方案有选择权。但对于极具专业性质的医疗方案,患者根本不可能完全理解和明白,怎样治疗、是否手术、选择何种手术方案,大多都有医生决定。出于对医疗机构的信任和依赖,绝大多数患者都是抱着把身体和命交给医院和医生的想法,很少有人会去过多的怀疑医生定出的治疗方案。所以,各种病历、手术记录上的患者及其家属签字本质上是走形式化的。可是,当出现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却以患者及其家属已经签字同意、院方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推卸责任,这显然对患者一方是不公平的。患者一方由于不懂专业知识,很难找出医院存在过错的证据。即使通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患者一方也往往不知道哪些病历资料和检查资料对自己有利。而作为掌握专业知识和技术的医疗机构一方来说,对此却十分清楚明白。因此,在提交病历资料和医疗资讯时,医疗机构往往占有主动权和优势地位。这种医疗知识不对等,患者过于依赖医疗机构的现状,是导致医疗纠纷时,双方地位失衡,患者处于弱势的根本原因所在。

  在医疗损害领域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形,即受害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在医疗资讯的掌握上存在严重的不对称现象。从患者在医疗机构寻求医疗诊治过程中,患者的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等医疗资讯几乎全部都掌握在医疗机构一方,所有病历资料都是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的,而患者手中却一无所有。对于病历记录是否客观真实,病情记载是否全面详细,患者都无从知晓,更谈不上去进行监督和检查。事实上,出于对医院和医生的信任,很少有患者去查阅质疑病历资料,也没有人去主张对病历资料的知情权。然而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的这种信息严重不对等,就会使受害患者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诉讼中,患者一方向法庭提供的病历资料,多是医疗损害事实发生后,从医疗方封存的病历复制所得。由于医疗方掌握主动权,为规避侵权责任进行病历的篡改与伪造的可能性非常大。在这种时候,仅仅指望以所谓的职业道德去约束医院的行为并不现实。医疗方完全可以打着修改的旗号行篡改之实,或者直接重填一张空白病历取代旧的病历。而患者一方却由于病历从始至终掌握在医院手里,对于病历的虚假性绝大多数时候无法证实。因为患者一方根本不具备证实病历虚假性的能力和条件,无法找到医院对其病历造假的证据。

  因此,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医疗资讯掌握的垄断性,使医疗侵权事故发生后,患者方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患者这一“不利地位”常常成为法院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判决患者一方败诉的重要原因。

  在医患之间就患者的诊断和治疗问题发生争议时,无论当事人选择哪种解决方式,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定医疗事故责任在谁。因此,医疗事故鉴定①在处理医疗纠纷中至关重要,合理、公正的医疗鉴定结论,往往是医疗纠纷调解的依据和诉讼的重要依据。但由于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目前比较混乱。国务院的《条例》中规定由医学会进行鉴定,《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究竟是医学会进行鉴定,还是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另行设立新的鉴定制度,并未做出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就委托司法鉴定还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一问题往往就成为医患双方反复争执的焦点问题。而围绕“过错”与否,不同的医疗鉴定部门往往又会出具不同的结果。如从某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来看。2002年10月~2006年10月期间,委托某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案例共62例。其中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有15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有47例(47例中有28例在鉴定报告书分析意见中记录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违规行为或医疗缺陷)。这62例中,有25例因一方或双方不服,又经省医学会进行了再次鉴定,再次鉴定后,两次鉴定结论完全一致的有19例,不一致的有6例。另外在全部案例的审理中,有10例原告方(患者方)又提出进行了司法鉴定②。这种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现象的普遍出现,往往使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时间长、难度大、成本高,患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维护。

  ①医疗事故鉴定,是指由医学会组织有关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医学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法医学等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涉及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一)严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准入制度在德国,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的准入管理非常严格,德国的认证体系建设方面有将近一百年的经验,德国国家认证中心(DAKKS)承担德国认证认可的所有工作,涉及检测实验室、校准实验室、检查机构、产品认证机构、人员认证机构、质量体系认证机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等领域,该公司不以盈利为目的。德国的第三方认证体系成熟,条件优越JBO竞博,经验丰富,这无疑给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认证提供了有力的技术保障。

  (二)鉴定机构独立,分工明确欧洲被国际上认为是法医学发展最迅速、体制最为完善的地区之一,其中首屈一指的是德国,德国的法医鉴定工作是由各医学院校的法医学研究所承担,法院、检察院和警察局均不设法医。法医学研究所、法院、检察院和警察局均为独立的机构,分工明确,互不冲突,医学院校的法医学研究所不承担刑事诉讼的职责,其鉴定结果受外界干扰的因素少,这样有利于保证法医鉴定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三)以学术科研为依托的鉴定机构在德国,各医研究所的教授和资深专家均有自己的科研工作,并与警察局有专业协作和科研合作关系,其科研成果对具体的法医鉴定工作起到辅助作用。在荷兰,鉴定师除了日常的工作外,还需要进行技术研究项目,保证鉴定技术开发方面处于领先地位。

  (四)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在美国,法医鉴定体系具有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其质量控制包含能力验证、实验室审计、技术审查和纠正措施程序。通过能力验证可以评估技术人员所运用鉴定方法是否恰当、结果是否正确、对材料的污染以及实验室的真实情况。实验室审计由内部同行审计到由ASCLD/LAB(美国社会犯罪实验室/实验室认可委员会)的认证检查员组成专业小组执行全面的审计工作。纠正措施程序是要求一旦能力验证发生偏差或者实验室出现错误的情况立刻察觉并要及时改正。美国的法医鉴定质量控制体系在全世界范围内处于领先地位,严格的质量控制保证了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

  从国外的法医鉴定体制的特点来看,其发展状态已经呈成熟趋势,只有健全的法医鉴定体制,才能够体现法医的司法公正,与国外法医鉴定体制相比,我国的法医鉴定体制发展延迟,现将我国法医鉴定体制的缺陷总结如下:

  (一)司法鉴定机构准入制度松弛在我国,社会上存在大量的社会中介机构,同时,很多司法鉴定机构也是为了应对政策而仓促设立的,许多条件相对不足的机构趁机混入司法鉴定队伍,导致鉴定机构过多过滥。由于鉴定部门数量众多,各鉴定机构的硬件和软件条件层次不齐,当事人根据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为依据选择鉴定机构,导致了社会上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正和公平性。

  (二)法医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完善由于国家没有法律明确法医鉴定工作的主管领导部门,造成长期以来鉴定机构缺少宏观调控的政府管理机构,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各鉴定机构的技术水平不均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准入的权限随意性大、缺少统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没有严格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领导班子职责不清等,导致了司法鉴定体系的工作人员工作状态大都各行其事、混乱无序。最终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有序进行,更无从谈起发展和进步。

  (三)缺乏法医司法鉴定标准在不完善的管理体制下必然导致缺乏统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标准,国家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各系统按照自己情况制定标准,鉴定标准五花八门,互不影响约束。证据采信存在任意性,缺乏公允性。在鉴定结论的认定上,无法律规定的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裁判的公正受到质疑。

  (四)法医职责制度不明朗在国内,多数法医学专业人才出自医科大学法医学系,但是目前的情况是由于社会就业压力,许多法医学专业的人才毕业后很难进入司法机关从事法医学专业技术工作。法医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大多为兼职,他们在干好自己的本职工作的前提下还要从事法医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在巨大的工作压力下,最终会直接影响到法医司法鉴定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此外,由于法医工作者是属于高体力、高脑力和高风险职业,相比于法官、检察官等职业,收入较低,待遇较差,导致法医工作者工作积极性差,从而间接影响其工作质量。

  三、《条例》没有改变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性的问题,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仍然将不可避免《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规定的修改是最大的。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为由医学会组织;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专家鉴定组,鉴定方式明定为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建立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并可以有法医参加;改变鉴定机构等级,规定了鉴定的法定期限;此外还特别规定对医疗机构不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这些规定通过增加鉴定机构和鉴定程序的公开性和民主性,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办法》中卫生部门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游戏规则(注释1),有助于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解决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性,以及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1、即使没有部门保护,但行业保护问题仍然存在。《条例》中组成专家库的人员与现行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别,仅仅是没有卫生行政管理干部。没有了卫生行政管理干部,并不能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因为在医疗鉴定中出现的庇护现象多数时候实际上是一种行业保护,而非部门保护(注释2)。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在人员的组成上,专家鉴定委员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并无多少本质区别。《条例》第22条规定,专家库由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的和具备其他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组成。这些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少曾担任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反观中华医学会,其43万会员中可能成为专家库的部分会员,大多是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少曾担任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换言之,如果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委员由于行业保护不能依法客观、公正地从事鉴定工作,作为专家鉴定组成员就可以保证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这一换汤不换药的事实很难让人信服。2、医学会并非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仍然将不可避免。《条例》把医疗事故的鉴定机关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转到医学会,那么法院是否有权组织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呢?《条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答案应是肯定的。查清事实是法院的职能,法院有权组织专家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由于《条例》并未规定医学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因此医学会就《条例》对其性质之规定而言并非法定鉴定部门,也就仅仅是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的鉴定部门之一而已。这样,在诉讼过程中,不仅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鉴定资格的机构,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格的其他机构。而根据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显然,除非具有医疗事故鉴定资格的仅仅只有医学会一家,人民法院别无选择。否则,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或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由医学会负责鉴定,人民法院就应该从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鉴定的其他机构中指定鉴定机构。同时还需指出的是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并不是法院组织鉴定的前置程序,法院既可以对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不公正鉴定作出补救措施,也可以直接通过医学会直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这样,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仍然将不可避免。四、《条例》在规定患者享有权利的同时,没有规定保障这些权利行使的制度在医疗事故中有一个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医院掌握全部信息,而患者对此完全没有支配权,无法掌握具体的信息。因此患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应予以倾斜保护。《条例》以知情权和选择权为核心,规定了患者的十二项权利(注释3)。增加了对患者权利的保护。无疑,这些权利对于保障患者的实体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条例》在规定患者权利的同时,并没有规定保障患者行使权利的措施。按照法理,面对权利一方,承担义务的一方如果没有履行义务,法律将责令义务人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但正如法谚所云: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对应权利的是义务,对应 义务的是责任,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就没有强制性。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医疗机构没有履行保障患者权利而应尽的义务时,法院无法判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也就无法保障患者的权利。五、《条例》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办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仍然不合理 《条例》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这一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改变了原规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赔偿办法,提高了赔偿标准。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条例》规定了对医疗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比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1、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额度相比,远远低于国家赔偿额度。如误工费赔偿,医疗事故的最高赔偿额是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所赔偿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仅为6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两者相比较,差距太大,这不利于对患者的保护,有待于改进。2、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对患者不公。对人身损害是否应分期赔偿的问题,丹宁勋爵有非常经典的论述:我以为在确定未来的损失--未来的支出以及未来收入的损失--赔偿时,让法官预料未来三四十年的事情或猜想大概要发生什么情形,在原则上是错误的。只要法官在判决的时候一次判给某人全部赔偿费,这类事情就是不避免的。你肯定会觉得这种判决是错误的。结果判决不是太多,就是太少,总是不合适。这个问题似乎应该这样解决:不要判给总的一笔,而应有个分期赔偿的制度。而《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这样能防止医疗事故久拖不决,避免患者及其家属经常来找医疗机构的麻烦,影响正常的医疗活动。这可能对受害者产生的不利影响。首先,当患者所受损害在一次性结算以后发生了新的变化而需要新的治疗费用时,医疗机构可以无须承担任何治疗费用。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有的是可以当时发现并给予相应的赔偿费用,但还有些是隐性的损害,其后果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如果采用一次性结算,则对于这些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的损害就无法给予补偿(注释4)。其次,通货膨胀的因素可以完全不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内。现代社会的通货膨胀产生的货币贬值对受害者的影响极大,以损害发生时为基准时进行医疗损害赔偿费用的一次性结算因此很难被认为是公平合理的。因为通货膨胀发生时,在此前一次性结算的损害赔偿费用可能连对受害人基本生活的保障都无法实现。

  鉴定制度是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它的完善程度是法制建设的一个标志,因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必须与国家法律制度相一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制原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主要体现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体要合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客体要合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要合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步骤、方法与结果要合法。从实体到程序,从形式到内容,从技术手段到各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经过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审批权限的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必须具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格,并持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执业证书的自然人。未依法设立的机构和不具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资格的技术人员所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非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所出具的结论不具有证据作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对象(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客体)必须是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特定结论的依据必须符合法定的科学标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才可以作为证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方法应是法律承认的,或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实施或行业学术委员会认可或推荐的。同时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必须严格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文书的形式和内容要符合证据要求。总之,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一切活动必须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

  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贯彻公开原则,将有利于全社会的监督,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克服腐败。公开原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具体表现在:(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项目公开;(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项目收费公开;(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项目标准公开;(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公开;(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姓名公开等。

  公平原则要求对不同委托主体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要一视同仁。不论是来自公、检、法、司等机关还是来自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甚至是犯罪嫌疑人,在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业务的地位上是平等的,应平等地对待。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利用各种专门知识去解决各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客体在司法工作中的证明作用,因而需要强调依据科学的原则。科学、客观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的生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从始至终必须遵守这一原则,才能确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正确无误。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一切活动按科学规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受理要符合法律程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料要具备科学标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步骤、手段、方法必须具有科学性、有效性、先进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要有充分的科学依据。每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都应来源于客观实际,来源于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客体的正确判断,切忌有任何偏见,更不能主观臆断和无知妄断。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科学技术检验结果的判定。对检验结果的含义作科学分析,得出概念或抽象的结论,才能满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要求。分析的时候要根据科学原理,恰如其分的阐明其意义及各个征象的内部联系。切不可超越科学规律、超越事实能证明的限度,作跳跃式的推理。因为胃内容毒物分析呈阴性,就否定被检者中毒,这也是超越能证明的限度。因为胃内容毒物分析呈阴性,只能说明胃内容没有检验出毒物,不等于血液或其他组织没有毒物。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故意作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要受追究其法律责任,因非主观故意出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失误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法律的有效监督与制约也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科学、客观的法律保证。

  独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独立表达意思,根据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客体检验的结果,作出科学的判断。主要表现为:

  专门性问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指聘有相应知识的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以他人代替,这是因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身就是科学技术的高层次、高特异性的实践,没有专门知识及技术的人是无法进行这种实践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通过技术检验,根据检验结果,综合其他情况,经分析判断得出结论。任何结论都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大脑对客观的反映,而这个客观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通过检验而认识的。没有经过实践的人就没有这种认识。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负责制,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也不该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领导不能将个人意见强加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若几个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意见不一致,也绝不得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来简单统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必须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独立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贯彻好这一原则要求做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要相对独立,不宜设置在其他职能部门之内,避免受多层领导关系的制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的活动,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方案的制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实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提出、法庭证言等必须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独立进行,不受司法机关职能部门的左右,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扰。当事人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顺利进行,给侦查、起诉、审判活动造成损失的行为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处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歧决不能以下级服从上级、少数服从多数、“学生”服从老师、一般专家服从“权威”专家的方式强行统一。一般来说,如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象符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条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照资料充分,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素质高且能完全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手段方法全面、先进,绝大多数案件是可以获得一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个别难以取得统一认识的案件,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料(尤其是检材)明显不具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条件。笔者反对在集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出现分歧时,以简单多数的意见作为集体的结论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因为这是强行统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作法,实际上剥夺了不同意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的权利。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客体随时都在发生变化,改变着本身的基本属性。如某些物证存在腐败变质的可能,某些毒物在血液保存期间浓度会很快下降,因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及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完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间一般应在接受委托15日内,少数疑难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项目或需要时间条件的项目可增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限,如伤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要看损伤当时及治疗过程与预后情况,要待伤情稳定,才可作出损伤程度的结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不能按期完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任务,应提前向委托机关提出延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限的申请。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离原则,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与司法活动分离原则,是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应相对独立,不宜设置在侦查、检察、审判部门之内,并且在同一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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